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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期:第04版 本期出版日期:2019-03-07

旅游业务委托他社 游客摔伤谁来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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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老百姓物质生活的日益富足,对精神生活的追求也日益强烈。不少人选择在工作之余,出去看看祖国的大好河山,偷得浮生半日闲。而出行方式可能大部分人为图省心省力往往选择报团,委托旅行社组织旅行,而旅行社应当尽到在游玩过程中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日前,太仓法院审理一起游客因游玩过程中摔伤而引起的旅游合同纠纷。

    周某作为游客代表与被告甲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罗某与周某等一行参加由被告甲旅行社组团的某湖二日游。嗣后,被告甲旅行社根据《旅游合同》约定,将原告罗某等人转至乙旅行社,以履行旅行社的义务。次日下雨,原告罗某游览山峰后,与周某等打着雨伞结伴下山,途径一段斜坡路面时不慎滑倒,致其左外踝骨折。事发后,原告罗某未在当地医院治疗,当日跟团返回后接受治疗。

    法院认为:被告甲旅行社与原告罗某订立《旅游合同》之后,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乙旅行社,由乙旅行社组团出游。但若乙旅行社未尽合同义务,原告罗某有权要求被告甲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

    旅游经营者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是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的预防义务,以及游客受到人身伤害时对其救助义务等。被告甲旅行社系专业旅游经营者,其应当结合天气状况合理安排行程。但是,被告甲旅行社置雨天山路易滑的风险于不顾,仍委托乙旅行社组织游客爬山,致原告罗某滑倒受伤。因此,被告甲旅行社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扩张,而是限制在合理限度范围之内。原告罗某一行系团队旅游,导游不仅要保证旅游行程顺利进行,还要保障全团人员的安全,故要求导游对每位游客时时刻刻尽到注意和提醒义务,显然超出合理限度范围。证人周某陈述导游讲解过注意事项,故应认定乙旅行社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对原告罗晓燕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罗某作为成年人,其安全意识不足,在湿滑山路上行走时未尽高度谨慎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充分的防滑措施。因此,应认定原告罗某自身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综合考虑被告甲旅行社的违约行为性质、违约程度以及原告罗某的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被告甲旅行社承担30%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游客委托旅行社组织旅游,旅行社应当承担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按现行法律规定,旅行社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可以分解成两部分:风险提示义务和合理救助义务。但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能无限扩大,而是限制在合理限度范围之内。发生不可抗力、旅游者故意、旅游者自身疾病、意外事件、第三方侵权等情况的,在合理旅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条件下,旅行社依法可以免责。

(李思奇 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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