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原告林某与女儿邬某及案外人陈某、丁某共同与某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该四人参加被告某旅行社组织的某景区跟团游项目。后原告及其女儿邬某等依约参加了上述跟团游项目。2016年8月,原告林某与其女儿等游客在旅行社的组织下至某景区进行游览,至下午15时许,景区内出现大风并伴有较大强度降雨。受此天气影响,一株直径约35cm原生朴树倾倒将林某及其女儿压伤。原告被其他同行客人救出,因当时道路受到阻断,故救护车难以进入,原告被巡逻车辆送往当地县医院救治,后又转院至上级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
法院认为,林某在某景区管理处所管理的景区中,因树木折断而被压伤,被告某景区管理处虽提交了当地气象部门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当日气候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但由此并不足以证明其对于景区内林木的折断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也不足以证明该事件的发生系不可抗力导致。根据侵权责任法对于林木管理人相关责任的规定,应认定某景区管理处应对原告林某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某旅行社,原告与某旅行社之间虽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但原告明确要求按侵权责任来主张其权益,故原告有义务证明某旅行社对于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但根据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情况,故法院认为某旅行社对此无需担责。
【法官释法】本案中,原告林某在旅游过程中因景区的树木倒塌而被压伤且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涉案景区的管理单位虽然对于事发过程不持异议,但认为当日天气异常,出现了大风大雨的情形,并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但结合当时的气象信息等证据,当日的气候虽有异常,但并未达到构成“不可抗力”的程度,因此景区的该项抗辩理由并不成立。而《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景区管理处所作为林木管理人,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林木折断并造成他人伤害的情形不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的受伤虽然系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但原告选择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结合相关证据,某旅行社在涉案事件中并无明显过错,故无需担责。 (金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