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或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店招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近日,吴江法院就受理这样一批案件。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成立于1991年,是第4446215号“”商标(“超市”放弃专用权)、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两枚注册商标都曾经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近期,联华超市发现吴江地区多家超市在店招中使用与“联华超市”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遂向吴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至10万元不等。面对联华超市的起诉,多数被告认为店招是由原来经营者制作并悬挂,自己并不存在过错;也有被告认为自己的店招与联华超市的店招在颜色搭配、文字字体排列等各方面都不相同,不构成侵权。经过法院审理,部分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同意立即停止在店招中使用侵权标识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述案件中,被告在店招中随意使用联华超市的注册商标或近似商标,相关标识客观上起到了指示超市经营者身份的作用,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超市是由联华超市经营或者授权经营,即对超市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应认定为商标侵权。 (游佳 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