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江苏劳资纠纷增多,劳动争议案件审理面临新情况、新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司法厅近日发布《关于做好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争议调解和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及时回应涉疫劳动争议的热点、难点问题,引导树立同舟共济、共克时艰、共谋发展的意识。
意见提出,因医疗机构或者政府依法对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等实施隔离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应予支持。在隔离措施结束后,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
意见明确,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经法定程序,可采取轮岗轮休、缩短工时、降低薪酬待遇、延期支付工资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劳动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差额的,一般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确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不予支持,但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意见规定,劳动者患有或疑似患有新冠肺炎,故意隐瞒病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符合规定复工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中,劳动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而死亡,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