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引领
第三章产业发展
第四章生态宜居
第五章乡风文明
第六章乡村治理
第七章城乡融合
第八章支持措施
第九章监督考核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建设现代农业强省,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庄等。
第三条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统筹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
第四条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采取措施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动城乡融合发展,促进农民农村共同富裕。
第五条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绿色发展、注重特色、分类推进、全社会共同参与。
第六条乡村振兴工作实行省负总责、市县乡负责落实的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乡村振兴工作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乡村振兴促进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引领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乡村振兴战略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实施全省乡村振兴规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本地区的乡村振兴规划。
第十条乡村振兴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利用专项规划成果,统筹安排目标任务,合理布局生产、生活、生态空间,优化配置公共资源,形成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多规合一的规划体系。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县域村庄分类和布局规划,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实用性村庄规划。
县域村庄分类和布局规划、实用性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当地乡土特色,符合乡村振兴规划要求,科学安排布局土地利用、基本农田保护、水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公共卫生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人居环境整治、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等。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村庄规划编制导则,编制农村住房设计导则,加强对村庄规划、农村住房设计和人居环境改善的指导。
第十三条乡村振兴应当按照乡村振兴的有关规划有序推进。
乡村振兴有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征求乡村居民、专家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第三章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乡村振兴应当以产业发展为重点,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坚持质量兴农、绿色兴农、品牌强农,加快高效种养业和绿色食品业转型升级,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进农业全产业链发展,提升农业规模化、产业化、集约化水平,形成以粮食产业、规模种养、高效生态循环农业、食品加工、冷链仓储物流和文化养老休闲旅游互为支撑的乡村振兴产业结构,培育农村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推动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突出优势特色,发展农业产业化集群,实现农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确保粮食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承担耕地保护主体责任。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耕地质量提升和保护利用,完善节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输配电、农田防护、气象监测与生态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支撑粮食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完善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支持政策,加强粮食生产、储备和流通能力建设,建设国家粮食生产核心区。
支持粮食产业发展,依托粮食主产区、特色粮油产区和关键粮食物流节点,延伸粮食产业链、提升价值链、打造供应链,培育粮食产业集群,打造口粮生产、粮食储运、食品加工、农业装备、农业科技、农产品期货等中心,提升农业效益和竞争力,促进农民增收。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县一业、一村一品的发展格局,因地制宜优化小麦、玉米、花生、生猪、中药材等主导产业布局,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优势产业集群,培育创建国家级、省级农业产业强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围绕面、肉、油、乳、果蔬五大产业,引导支持发展专用面粉、功能性面粉、休闲食品、方便食品、中高档主食加工产品、肉制品、油脂制品、乳制品、果蔬制品等食品产业。
第十八条支持以规模种养为基础,以精深加工为重点,以科技集成为动力,以品牌营销为牵引,构建国家、省、市、县四级现代农业产业园体系,打造高起点、高标准的现代农业发展先行区。
第十九条支持农业资源综合开发,推行绿色生产方式,采用节水、节肥、节药、节能等先进种植养殖技术和设备,发展高效生态循环农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广绿色防控和生物防治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使用种子、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完善农产品原产地可追溯制度和质量标识制度。
鼓励开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提升农产品附加值,增加优质特色农产品供给。
第二十一条加强农村商业体系建设,加强农村电子商务人才培养和平台建设,培育和壮大农村电子商务市场,发展线上线下融合的现代农村商品流通和服务网络,实现城乡生产与消费多层次对接。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利用乡村生态环境、自然景观、传统文化和乡俗风情等特色资源,支持休闲农业、餐饮民宿、文化体验、健康养生、养老服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产业发展,丰富乡村旅游产品,提高服务管理水平,提升乡村旅游发展质量和综合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当地红色旅游资源,建设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研学基地,完善配套设施,发展红色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化遗产、文物古迹、传统村落、名人故居故里等资源的保护,在此基础上,统筹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依托传统艺术、传统技艺、传统节庆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乡村民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注重发挥科技教育对农业农村发展的促进作用,培育农业战略科技创新力量,打造产学研用深度融合平台,推动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绿色投入品、文创设计等领域自主创新,加快先进实用技术集成创新与推广应用。
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支持开展农作物和畜禽等良种培育、育种关键技术攻关,加强制种基地和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建设,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
完善农业科研成果产权制度,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完善人才评价和流动保障机制,落实兼职兼薪、成果权益分配机制。
第二十四条鼓励农机生产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设施农业、林草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的装备水平,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融合,促进机械化生产与农田建设相适应、农机服务模式与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统筹农产品生产地、集散地、销售地市场布局,支持田头小型仓储保鲜冷链设施、产地低温直销配送中心、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建设,加强本区域冷链产业发展,逐步实现县域城乡物流体系一体化。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业信息化和数字乡村建设,加强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现代信息技术与农业农村发展深度融合,实现农业农村数据资源有效整合和开放共享。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用公司加农户等经营方式,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涉农企业等多种经营主体作用,健全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通过订单农业、入股分红、托管服务等方式,将小农户融入农业产业链,让农民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第四章生态宜居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树立绿色发展理念,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完善生态保护制度和补偿机制,推动农业农村绿色发展。
第二十九条加快建设森林小镇、森林乡村,加强天然林、公益林和湿地保护,落实河长制、湖长制、林长制,依法管护乡村河湖水域岸线,改善乡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立政府、村级组织、运营企业、农民等参与机制,系统推进农村环境改善提升。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依法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建立符合农村实际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建设和处理能力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逐步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厕所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结合本地实际普及不同类型的卫生厕所,推进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废旧农膜、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推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的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加强村庄公共照明设施建设,整治公共空间和庭院环境,推进村庄绿化亮化美化,提升村容村貌。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完善宅基地管理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严格落实规划,禁止违法占用耕地建房,加强建筑风貌管控,强化建房安全和监督管理,引导建设宜居住房,改善农村居住环境。
第五章乡风文明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加强乡村思想道德建设和公共文化服务,发挥村规民约作用,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三十八条加强乡村文明建设,建好用好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支持农村志愿服务组织发展,丰富农民精神文化和体育生活。
开展农村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加强家庭家教家风教育,倡导尊老爱幼,创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建设文明乡村。
第三十九条加强红色文化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弘扬焦裕禄精神、红旗渠精神、大别山精神、愚公移山精神,传承中原优秀传统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普及科学知识和卫生健康防疫、应急常识,开展乡村爱国卫生运动,提升健康素养,倡导健康科学的生产生活方式。
推进移风易俗,推行文明婚嫁、殡葬,遏制各类陈旧陋习,抵制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设施,增加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推动文化科技下乡、健康教育巡讲,鼓励开
展节日民俗活动和民间文体活动。
第六章乡村治理
第四十二条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健全党组织领导下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
第四十三条加强乡村便民服务体系建设,增强乡镇便民服务能力,优化乡镇政务服务流程,全面推进一窗式受理、一站式办理,提高服务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的智能化、便民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加强乡村干部队伍建设,建立完善乡村干部培养、配备、管理、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采取措施提高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能力和水平,建设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关心关爱农村基层干部,落实相关待遇保障。
第四十五条建立村干部后备人才库,健全从优秀村干部中选拔乡镇领导干部、考录乡镇公务员、招聘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机制,选拔优秀人才到乡镇、村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完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发挥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在乡村治理中的作用,引导村民有序参与村务管理和乡村建设。
健全村党组织领导下的议事决策机制和监督机制,以及村级重要事项、重大问题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规范村务公开,畅通群众参与渠道,建立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实行村级重大事项决策由村党组织提议、村党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所作决议及实施结果进行公开的制度。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法治宣传教育,培育法治文化,开展法治创建活动,加强基层依法治理,引导基层干部和乡村居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健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乡镇公共法律服务站和村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加强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和村(居)民委员会法律顾问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健全农村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向乡镇基层延伸,整合执法力量和资源,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公共安全体系和乡村应急管理体系,加强乡村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等技防系统建设,加强乡村公路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完善乡村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强化乡村安全生产、公共卫生、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应急广播、食品、药品、交通、消防等安全管理责任,建设平安乡村。
加强乡村自然灾害防御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旱、气象、地震、地质、生物等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强化预警信号传播和防灾减灾知识普及,提升乡村防范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四十九条深入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工程,挖掘农村传统道德教育资源,注重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在乡村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强化农民的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集体意识、主人翁意识,建立乡村道德激励约束机制,强化德治在乡村治理中的作用。
第七章城乡融合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统筹城镇和乡村发展,突出以城带乡、以工促农,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促进城乡生产要素双向自由流动和公共资源合理配置。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城乡一体的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护,加强农村公路、电网、供水、供气、环保、物流、广播电视、宽带网络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机制,促进公共教育、就业服务、医疗、文化、养老、社会保障等实现城乡一体化,建立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妇女、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和残疾人帮扶制度。
支持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引导符合条件的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形成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
统筹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就地创业就业,全面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制度,保障农民劳动权益。促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民自愿有序进城落户,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推进取得城镇居住证的农民及其随迁家属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农业农村多重价值,丰富乡村经济业态,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民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鼓励支持农民拓宽增收渠道,促进农民增加收入。
第八章支持措施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公共财政更大力度向农业和农村倾斜,确保财政投入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脱贫地区内生发展能力,建立农村低收入人口、欠发达地区帮扶长效机制,持续推进脱贫地区发展。建立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增加总量、优化存量、提高效能的原则,以高质量绿色发展为导向,完善农业补贴执行机制。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农的原则,落实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使用范围要求,进一步提高农业农村投入比例,按照规定重点用于乡村振兴领域项目建设。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专项资金、基金应当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支持。
支持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重点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渠道,鼓励社会资本采取设立基金或者直接投资等方式,发展特色主导产业,支持小城镇、特色小镇和中心村发展。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挥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运营和发展壮大。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经济,为本集体成员提供生产、生活服务,保障农民从集体经营收入中获得收益分配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小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中小企业等涉农主体的融资增信机制,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和风险分担机制,支持和推动农业信贷担保机构降低担保门槛、扩大担保覆盖面,发挥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作用。财政出资设立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应当主要为从事农业生产和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经营主体服务。
支持农业投融资平台建设,运用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鼓励证券、期货、信托等金融资源服务乡村振兴。
第六十二条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将更多资源配置到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建立完善金融支持乡村振兴考核评估机制、农村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机制。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在业务范围内为乡村振兴提供中长期信贷支持,加大商业银行对乡村振兴支持力度。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面向小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中小企业等涉农主体开展小微普惠金融服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主要为本地农业农村农民服务,新增可贷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农业农村发展。
第六十三条支持保险机构建立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根据需要扩大覆盖面、适当增加保险和保费补贴品种,提升风险应对水平。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农业保险发展。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农村土地管理,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率。激活农村土地资源,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满足乡村振兴的用地需求。
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个人使用,优先用于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乡村产业。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扶持政策,健全农村实用人才培养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提供教育培训、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大力培育农业科技、经营人才和社会工作人才,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提高农村专业人才服务保障能力。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引导各类人才向乡村基层一线流动,建立省、市、县三级联动人才培训机制和专业化培训体系。开展基层农业技术人员培训,加强科技特派员、乡村教师、乡村医生等专业人才统筹使用和定向委托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扶持政策,加强指导服务,支持多种形式的返乡入乡创业创新,促进乡村产业发展和农民就业。
第六十七条 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等群团组织的优势和力量,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的积极作用,发展农村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鼓励、支持社会组织等各方面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第九章监督考核
第六十八条建立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乡村振兴政策、开展乡村振兴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乡村振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乡村振兴资金安全和绩效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开展乡村振兴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和村干部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修改乡村振兴规划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和套取乡村振兴相关专项资金、基金或者补贴资金的;
(三)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以及相关数据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贪污农村集体资产或者政府拨付、社会捐赠的乡村振兴资金、物资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流转土地经营权的;
(三)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文化遗产、文物古迹、传统村落、名人故居故里等资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