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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92期:第04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2-01-21

殴打他人致心脏病发作死亡,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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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21年6月29日,宝丰县某村村民梁某与同村村民杨某(63岁)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梁某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击打杨某头部,后双方被同村村民劝开。杨某自行离开,在行至打架现场东约60米地方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认为,杨某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争执及外伤为其死亡诱因。

【分歧】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对梁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根据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梁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梁某的行为与杨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经鉴定,杨某是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争执及外伤为其死亡诱因。因此,梁某的行为是诱发杨某的死亡结果的必要条件。

二、梁某没有造成杨某死亡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虽然梁某使用砖头砸中杨某,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主观上不能认定其存在造成杨某死亡的故意,并不属于意图造成他人身体损伤的故意伤害行为。

三、梁某对其行为导致杨某的死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中,杨某已超过60周岁,系冠心病高发人群,梁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自己的殴打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杨某被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的后果。

四、认定梁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5条之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说,犯多大的罪,就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判处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本案中,梁某的殴打行为仅造成杨某头部轻微红肿的伤情,从这一点能够反映出杨某的死亡具有偶然性。如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对梁某定罪处罚,不符合公众的一般心理预期,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更能获得社会认同,能够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高艳霞刘雅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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