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产权未登记,可分割使用权,继承人以外的被拆迁人应作为赠与处分
原告王丽丽与被告张强强系姐弟关系。父母亲离世后,遗留有两套拆迁安置房。安置房上房后,原告王丽丽却将被告张强强诉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分割上述拆迁安置房的使用权。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被告独占安置房,原告诉争使用权
原被告的父亲张华、母亲王英分别于1997年、2007年去世。2005年8月,父亲生前自建的三间房屋被拆迁并给予安置补偿,母亲王英以原被告作为安置对象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两套安置房先后于2007年、2009年上房,建筑面积分别为60平方米和66平方米,该两套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房屋使用权证登记手续。上房后被告张强强一直强行独占两处房产,原告王丽丽多次找被告张强强协商均未果,王丽丽便诉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对上述两套总价约人民币350000元的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案件说到这里有个疑问:被告张强强为何强占两处房产呢?
被告称原告非父母亲生,不是法定继承人
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强强辩称,原告王丽丽并非父亲张华、母亲王英的亲生女儿,而是抱养的,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因此原告聂丽丽没有法定的继承权,在父母亲去世后也没有留有遗嘱,所以原告王丽丽不是合法的继承人。母亲生前也并未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王丽丽,涉案房屋被安置上房后至今也没有办理相关的产权证,不符合法定的析产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继承人以外的被拆迁人应作为赠与处分
法院认为,王英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中约定的原被告作为被拆迁人的内容,应作为王英对该拆迁安置房屋的赠与处分,该行为合法有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安置房屋应作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在目前有关部门尚未统一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诉争的两套房屋应由原被告分别管理使用,故对原告王丽丽请求分割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建筑面积60平米的安置房的房屋使用权归原告王丽丽。
【法官评析】此类案件处理没有先例可循,司法实践中也有两种不同观点。
现有司法解释也仅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2003]19号】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此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处理房屋使用权。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处理此案,是主审法官的一个大胆创新。虽然被告张强强提出上诉,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判。
关于被告张强强二审中提出,母亲王英处置了父亲张华遗产份额的问题。被继承人张华去世后共有三个继承人,其妻子王英可继承张华遗产的三分之一,也就是说王英总计享有房屋三分之二的所有权。在房屋被拆迁后,王英有权处置属于她的份额。另外上诉人和答辩人分别享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享有的份额无论如何都是均等的。故一审判决双方各使用一套房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