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两会再次聚焦了《商业银行法》,多位代表、委员提出了关于《商业银行法》修订的建议。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党委书记、行长殷兴山指出,金融立法滞后于监管需要的问题依然非常突出,要加快重要金融法律的修法进度。
全国人大代表、城银清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崔瑜认为,目前的《商业银行法》与商业银行业务发展实践不相匹配的矛盾逐渐突出,因此,亟需尽快推动完善立法顶层设计,为建立现代化的银行治理和监管体系提供制度保障。
其次,具体从支持金融市场改革、科学分类监管商业银行、强化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并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推进商业银行可持续发展和科学创新,以及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等层面来看,必须修订《商业银行法》以符合当前实际发展需要。
明确分类监管 扩充业务范围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原昆明市中心支行行长杨小平表示,《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定义存在局限性。《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定义的局限性导致监管机构不能有效实现监管全覆盖,间接导致了部分金融风险聚集。
根据现行《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
杨小平建议,进一步明确商业银行的定义,丰富商业银行类别,将非银行机构从事银行业务、民间金融机构等主营业务涉足存贷款业务的金融组织均纳入《商业银行法》监管范围。
崔瑜建议,在《商业银行法》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明确商业银行类别及标准。例如,按照商业银行资产规模大小,对商业银行进行分类。同时,明确分类监管理念。
对于具体的分类标准,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长郭新明表示,建议以银行资产规模为主要分级标准,同时结合银行当前市场地位、风险承受能力、业务经营特色、主要立足区域等多方面指标作为参考因素,将我国银行持牌等级大体分为A级(全功能型银行)、B级(专业型银行)、C级(区域型银行)三级牌照。
此外,多位代表、委员也提出了对于银行的业务范围应进行重新厘定。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行长张智富认为,应完善商业银行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建议放开并规范综合经营或混业经营,拓宽商业银行业务范围。
《商业银行法》主要是基于当时银行业的发展状况而制定,但在存贷款利差收窄、资本监管标准提高、客户多元化金融服务需求增多、金融脱媒日益显现的新形势下,商业银行从分业经营转向综合化经营,业务已极大扩充。
杨小平建议,完善业务经营规则,扩充商业银行业务范围,推动银行业健康持续发展。他因此建议,在《商业银行法》中对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进行扩充。
郭新明则建议,适当扩充商业银行业务范围,考虑取消商业银行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限制,允许有条件的银行以参股、控股等模式开展经营。同时,基于我国目前金融分业监管的现状,可在立法中明确适应综合经营的监管机制,如确定某机构作为综合监管部门,由于国家已设立了金融委,可考虑将确定综合监管主监管机构的职责赋予金融委,其他监管机构配合。
完善公司治理及内控机制
杨小平认为,部分中小银行风险事件暴露出当前商业银行治理体系中存在内部人控制、股东缺位越位等问题。他建议在《商业银行法》中以专门条文规定银行股东的三方面加重责任:第一,危机救助与风险分担承诺;第二,对银行危机处置与恢复采用注资、其他支持及股东权利限制等措施;第三,分担银行风险所致损失。
“加重责任可以有效避免银行以国家信用作为隐性担保,以及政府公共资金救助带来的道德风险和对竞争秩序的破坏。同时可产生银行监管内部化的效果,促进银行不断完善公司治理。”杨小平称。
郭新明称,商业银行作为国家金融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金融业的稳定和国家安全,因此,应当比一般公司对公司治理的要求更为严格,但业务分类分级管理、资本约束、产权管控、内部控制防控、信用管理、信息披露等作为银行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未在《商业银行法》中予以进一步规范和明确。“《商业银行法》对银行公司治理的规定几近空白。”
为此,郭新明建议,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在立法中鼓励优化股权结构,进一步放开对社会资本投资银行的限制,解决实践中一股独大问题。此外,在股权管理方面,建议将银保监会已发文规定的股东穿透识别标准及审批程序上升为《商业银行法》规定,以穿透识别商业银行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等,确保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有效。在风险处置方面,可明确主要股东对机构发生风险的责任分担机制,打破行政兜底,既做到遵循市场化原则,又加强市场化约束。
崔瑜建议,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建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在现有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扩充商业银行关系人范围,有效防范内部人控制和关联交易风险。
此外,多位代表就金融消费者保护、金融违法处罚、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等方面提出建议。张智富提出,现行《商业银行法》仅在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中规定了少量对存款人的保护条款,存在保护对象范围过窄、行为规范不完善、纠纷处理机制不健全等问题,造成了金融消费纠纷处理的现实困难。《商业银行法》有必要完善消费者权益范围,明确纠纷解决机制,构建和谐金融消费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