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前期工作完成后,经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具备设立条件的,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国家公园设立申请,报送国家公园设立方案等材料,经国务院批准后设立国家公园。
第十四条国家公园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公园命名规范和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公园名称一般不使用行政区划名称。
第十五条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和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经过充分调查和科学论证。
设立国家公园后,其他类型的自然保护地全部划入该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的,不再保留;部分划入的,未划入部分经科学评估并按照规定程序批准,予以整合或者撤销。
设立国家公园后,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将国家公园作为特定区域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接受统一监管。
第十六条根据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功能定位和管理目标,国家公园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国家公园区域内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代表性强,核心资源集中分布,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划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
第十七条设立国家公园后,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完成国家公园勘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置国家公园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线标志。
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国家公园界线标志。
第十八条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管控分区等由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管控分区坐标等信息。
(未完待续)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