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组织召开会议或者开展少数民族重大节庆活动时,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并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人员提供必要的翻译。
第十二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育。
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学生学习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鼓励各民族学生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广播、电影、电视等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第十四条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五条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一)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二)影视屏幕、电子屏幕、舞台字幕用字;(三)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四)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五)招牌、广告用字;
(六)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七)产品的包装和说明用字;
(八)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标识性用字。
第十六条繁体字、异体字的保留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的招牌、广告牌等的文字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遇有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方言也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需要使用的;
(二)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第十九条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
(二)教师资格申请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教师、国际中文教育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的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并逐步达到二级乙等以上;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其中自治区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应当达到一级甲等;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