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并结合各自工作实际,积极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各级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以及提供互联网、公共显示屏等服务的单位,应当开展禁毒公益宣传教育,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第十四条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公共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宣传禁毒知识。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网吧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并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电影、网络媒体、文艺演出等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涉毒违法犯罪人员从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除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外,不得制作或者播出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电视剧、广播、电视、电影、网络视频以及代言的广告等各类节目,不得举办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文艺演出。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十七条 自治区依法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农牧、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部门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禁止在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其他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质。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广告,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但用于禁毒宣传教育的除外。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