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物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物质,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缉机制,配备必要的装备设施,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机场、车站等重点区域,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运输工具等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公共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以防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和过机安检等制度;发现邮寄、夹带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相关物品,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出租屋、闲置厂房、仓库、养殖场等场所的巡查;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房屋、场地的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人发现房屋、场地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网吧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禁毒责任书,加强日常巡查,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防止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