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第四十三条 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是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立即将该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对前款规定的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并及时将安置情况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衔接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对不予批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同时通知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按期领回。戒毒人员出所时无人领回,自行离所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