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第四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街道办事处、社区对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戒毒人员提供就业援助服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章禁毒工作保障
第四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禁毒、戒毒智能化管理服务平台,提升信息采集、监测评估、分析研判、预警发布、智慧戒毒、戒毒服务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向禁毒智能化管理服务平台及时、准确地传送禁毒工作信息、数据,实现各成员单位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队伍建设,配备与禁毒工作相适应的工作力量。
第四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宣传教育、缉毒执法、戒毒管理、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收治等工作。禁毒经费应当科学配置、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培育、扶持医疗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戒毒治疗、戒毒康复指导和吸毒人员心理干预等社会服务。
第五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职业风险。
禁毒工作人员因禁毒工作致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五十二条自治区鼓励禁毒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和禁毒人才培养。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禁毒宣传、戒毒康复、禁毒社会公益服务和公益事业。
自治区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