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第八条国家加强预备役人员工作信息化建设。
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会同中央国家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统筹做好信息数据系统的建设、维护、应用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预备役人员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九条预备役人员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中央和地方预算。
第十条预备役人员在履行预备役职责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组织和个人在预备役人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备役军衔
第十一条国家实行预备役军衔制度。
预备役军衔是区分预备役人员等级、表明预备役人员身份的称号和标志,是党和国家给予预备役人员的地位和荣誉。
第十二条预备役军衔分为预备役军官军衔、预备役军士军衔和预备役兵军衔。
预备役军官军衔设二等七衔:
(一)预备役校官:预备役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二)预备役尉官:预备役上尉、中尉、少尉。
预备役军士军衔设三等七衔:
(一)预备役高级军士:预备役一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
(二)预备役中级军士:预备役一级上士、二级上士;
(三)预备役初级军士:预备役中士、下士。预备役兵军衔设两衔:预备役上等兵、列兵。
第十三条预备役军衔按照军种划分种类,在预备役军衔前冠以军种名称。
预备役军官分为预备役指挥管理军官和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分别授予预备役指挥管理军官军衔和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军衔。
预备役军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预备役军衔的授予和晋升,以预备役人员任职岗位、德才表现、服役时间和做出的贡献为依据,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预备役人员退出预备役的,其预备役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十六条对违反军队纪律的预备役人员,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降低其预备役军衔等级。
依照本法规定取消预备役人员身份的,相应取消其预备役军衔;预备役人员犯罪或者退出预备役后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剥夺其预备役军衔。
批准取消或者剥夺预备役军衔的权限,与批准授予相应预备役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三章选拔补充
第十七条预备役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人民,热爱国防和军队;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具有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五)具备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预备役人员主要从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役军人和专业技术人才、专业技能人才中选拔补充。
预备役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预备役人员的选拔补充计划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会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指导部队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实施。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