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山里的那抹橙红学深悟透固根本实干笃行显担当笔墨传情情亦浓提升审计监督效能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开展专项宣传活动清理可燃易燃物宣传《信访工作条例》
上一版 下一版 上一期     下一期 查看PDF版
本版其他文章
· 深山里的那抹橙红
· 学深悟透固根本实干笃行显担当
· 笔墨传情情亦浓
· 提升审计监督效能
·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
· 开展专项宣传活动
· 清理可燃易燃物
· 宣传《信访工作条例》
标题    站内高级搜索
当前期次是:第19211号
第19211号:第02版 2023-06-12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

(接上期)

第三十二条化学品生产企业和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存放及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污染地下水。

农村牧区建设生活垃圾集中堆存地的,应当同时建设符合要求的防渗工程。

第三十三条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统筹建设地下水监测网络,合理布局地下水监测点位,对地下水水位、水质等进行动态监测,并建立地下水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对浪费、污染和违法取用地下水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定规模未依法申请取水许可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矿产资源开采需要疏干排水的企业未建设地下水水位自动监测设施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监测数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禁采区取用地下水或者在限采区新增取用地下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或者抽取难以更新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未按照规定取用地下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予以关闭。

第四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地下水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完)

  
分享到:
                     
友情链接
中国绿网 

Copyright © 2011 林海日报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地址:内蒙古牙克石市红旗西街3号   邮编:022150  电话:0470-7427204  传真:0470-7427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