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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根据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物资储备库。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化管理、指挥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存在的危险源、风险等因素,制定并及时修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综合应急救援预案、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并定期组织演练。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与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开展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五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气象、水行政、农牧、自然资源、地震等部门建立预警联动工作机制,及时掌握相关自然灾害的预警信息,分析可能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并按照有关规定发出相应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可能造成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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