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第五章种业发展和科技装备体系建设
第四十二条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深入推进农牧业科技创新和种业振兴,提高农机装备推广应用水平,高质量构建农牧业科技和装备支撑体系。
第四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牧业种质资源保护利用体系,推动保种、育种、制种、用种全链条发展,开展种质资源普查、鉴定、登记、监测等工作,建设完善种质资源库,收集、挖掘和利用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色地方品种,推进生物育种产业化应用,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代化农作物制繁种基地、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和草种繁育基地建设,支持育种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开展玉米、大豆、马铃薯、肉牛、肉羊、苜蓿、羊草等育种攻关,支持种牛种源基地和核心育种场、保种场建设。加强农作物、畜禽和饲草优良品种培育,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优良品种推广,提升良种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看禾选种”平台建设,集中开展新品种展示评价和安全性监测。畜禽养殖优势区域应当组织开展各类赛畜活动,鼓励制定出台优良品种后补助奖励政策,促进优良农作物和畜禽品种推广。
第四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农牧、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协同创新的体制机制,强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农牧业科技企业创新能力,加强乳业、草业等农牧业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引导建设农牧业现代化示范区和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提高农牧业科技集约化、现代化水平。
第四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农牧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基地建设,组织实施先进种养、农畜产品生产加工、农牧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关键技术攻关以及集成创新应用,提升转移转化服务能力。
第四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耕地保育与资源高效利用、现代栽培与病虫害防治、高效繁殖与智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农畜产品加工利用等领域的科技开发和应用推广,推动数字农牧业、智慧农牧业发展。
第四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政策,支持引导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使用先进适用的农牧业机械,引领推动农牧业机械化向全程全面高质高效发展。
第六章经营体系建设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农村牧区基本经营制度,培育壮大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加强社会化服务,高质量构建新型农牧业经营体系。
第五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土地、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引导支持土地、草牧场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鼓励承包农牧户在自愿的前提下,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健全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草牧场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加强对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切实保障农牧民利益。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新型农村牧区集体经济,指导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健全运行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稳步开展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资产使用权入股等风险较小、收益稳定的经营活动。健全农村牧区集体资产监管体系。稳妥有序推进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探索建立兼顾国家、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利益的土地增值收益有效调节机制。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农村牧区资源和生态优势,发展培育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促进本地优势特色农畜产品加工和饲料生产等企业发展,强化资源整合,推动种养加一体化企业上市,支持企业规范化、品牌化、数字化、市场化发展。(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