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第六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机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的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六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