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第十八条档案阅览用房、库房、业务和技术用房建筑设计宜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 GJ25)规定。
档案库房内不得设置其他用房和明火设施,不应设置除消防以外的给水点,其他给水排水管道不应穿越库房。
第十九条档案阅览用房、业务和技术用房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档案库房应当安装防盗门窗、视频监控、防光窗帘等设施设备,可以选择智能门禁识别、自动报警、出入口控制、电子巡查等安全防范系统。
第二十条档案办公用房、阅览用房、业务和技术用房均应当配备消防设施并按照规定通过验收。
档案库房应当配备消防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设备。根据档案重要程度和载体类型的不同,选择采用洁净气体、高压细水雾等灭火效率高且对档案无二次损害的灭火设备。
第二十一条档案库房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装具,可以参照《档案装具》(DA/T 6)、《直列式档案密集架》(DA/T 7)、《档案密集架智能管理系统技术要求》(DA/T 65)等。
档案库房配备的装具应当与档案库楼面均布活荷载标准值相匹配。档案库楼面均布活荷载标准值不应小于5kN/m2,采用密集架时不应小于12kN/m2。
第二十二条档案库房应当配备温湿度监测调控系统。档案库房不宜采用水、汽为热媒的采暖系统,确需采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水、漏汽,且采暖系统不应有过热现象。
保存重要档案或具备条件的,可以配置恒温恒湿、通风换气、空气净化等设备。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按照档案信息化要求,建设、配备能够满足库房现代化管理、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管理需求的设施设备,具体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章要求。
第二十四条形成档案数量较少的企业,应当配备满足安防、消防、温湿度调控和信息化工作基本需求的设施设备。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