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第四十七条利用企业档案应当严格执行利用制度,履行档案查阅、复制、借出审批和登记手续。通过网络方式提供利用时,应当采取身份认证、权限控制等安全措施。
企业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借出,确因工作需要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利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和利用借阅的档案,严禁篡改和损坏,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归还。
企业人员办理退休或离岗手续时,应当经由档案部门确认已归还借阅的档案。
第四十八条档案部门应当编制检索工具,满足手工检索和计算机检索需要。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档案利用效果登记,对利用活动及时跟踪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企业应当积极推进档案信息开发工作,采取编制专题汇编、大事记、组织沿革、项目(工程)简介、企业史志等,以及举办陈列展览、拍摄专题片、建设档案专题数据库等多种形式,发挥档案价值。
企业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管理活动相关档案的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为突发事件应对管理提供文献参考和决策支持。
企业宜围绕重大活动、重点工作和重要历史节点开展档案编研。
第五十条企业应当做好档案统计工作,对所保管档案情况、年度档案及人员出入库情况、档案设施设备情况、档案利用情况、档案交接情况、档案鉴定处置情况、档案信息化建设情况、档案人员情况、档案委托服务情况等定期统计、建立台账,并按照《全国档案事业统计调查制度》填写报送统计报表。
第五十一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企业移交档案后需要利用的,接收档案的档案馆应当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企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标注档案密级变更情况,并附具档案开放审核意见。
对已移交进馆的档案,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档案馆做好档案降解密和开放审核工作。
第七章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五十三条企业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企业信息化总体规划。具备条件的企业宜建设数字档案馆(室)。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