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基本草原保护、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科学开展草原生态修复和系统治理。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名录管理,规范引导湿地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产品调查监测机制,组织开展生态产品信息普查和动态监测,编制生态产品目录清单并动态调整,推进自然资源确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产品经营开发机制,拓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模式,提高生态产品价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利用洁净水源、清洁空气、适宜气候等自然条件,发展高效、清洁、低碳、循环的绿色产业,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鼓励打造特色鲜明的生态产品区域公用品牌。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机制,促进对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依法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
自治区人民政府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生态保护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鼓励、指导、推动生态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机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采取减缓和适应行动举措,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预防和减轻气候变化不利影响和风险。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