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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期:第08版 本期出版日期:2018-05-10

“讨债公司”追讨欠款 法院认定还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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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是安徽老乡的周某、何某、张某三人共同投资成立一家电子五金公司。一年后,三人协商将公司变更为张某个人独资公司,于是签署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张某以欠条形式,分别向周某、何某借款22万元用于收购两人投资。公司经变更登记后,张某却迟迟未能按约如期履行,周某、何某一纸诉状将张某告到吴江法院。
    欠债还钱本是天经地义,但张某却在法庭上对周某、何某主张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随着法庭调查深入,案情看上去并没有那么简单。原来,在2017年1月,案外人袁某代表苏州某商务咨询公司,持有周某、何某署名并按手印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及三方此前签订的协议书等文件,向张某追要欠款。因为袁某持有这些文件,而且还在张某的办公室当面以免提方式拨通周某的电话,张某便相信袁某是受到周某委托来讨款,并在此后以现金、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累计支付给袁某21万元,袁某也以商务咨询公司的名义向张某出具收条。
    然而,周某、何某却始终否认曾委托过该公司向张某追讨欠款,并坚称从来没有收到过21万元的还款。法庭通过对该商务咨询公司及袁某的进一步调查,了解到周某与该公司曾签署代理合同并向公司出具空白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公司催要案涉借款,之后公司便指派袁某向张某追讨欠款。但因周某采取诉讼方式起诉了张某,导致公司与周某之间产生分歧,所以公司暂未将追讨到的21万元交给周某。对于这一说法,周某依旧予以否认,坚称自己从来没有委托过该公司。
    最终,法庭经审理认为,结合证人证言、转账记录等证据细节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为若案涉《授权委托书》确由二原告出具,则被告张某向二原告代理人袁某支付欠款的行为即为对二原告债务的履行;若《授权委托书》系他人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就本案而言,袁某当时持有形式上由原告方署名并摁手印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原欠款凭证的复印件,并当着被告张某的面拨通周某电话,虽然张某此前不认识袁某,但根据当时的情形与相关行为人的行为,张某作出袁某为有权代理的初步判断,存在合理性。且周某、何某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能到袁某手中,也可证明周某、何某二人存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符合表见代理制度中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表象的权利外观要件,该代理行为亦有效。综上,即使《授权委托书》系伪造,被告张某将21万元支付给袁某的行为亦应视为对二原告债务的履行。基于此,法院最终依法认定被告张某已分别向原告周某、何某返还借款105000元。
    法官提醒:债权人追讨欠款应当通过正规法律途径实现债权。一些“讨债公司”常常打着商务咨询、商务调查的名义,实质上却并不正规,这使得债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背负上极大的风险。一旦债务人将欠款支付给债权人委托的“讨债公司”,基于代理关系,债务人即完成了对债权人债务的履行,此时若“讨债公司”未将讨回钱款交给债权人,债权人也无法再通过正规法律途径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李睿莹 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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