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27日,马某向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在张家港市塘桥镇A超市内购买的B品牌啤酒已经过期,要求查处,并提供了1份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主要内容是,原告为马某等4人,被告是A超市。原告诉称,2016年2月28日,原告等4人在A超市先后购买了4罐B品牌啤酒,该B品牌啤酒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灌装日期及保质期见罐底,罐底标有P:25/04/14.E26/07/15字样,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被告辩称,原告购买时间十分接近,被告怀疑原告事先预谋、知假买假、进行掉包,属于恶意敲诈的行为。法院审理意见,涉案B品牌啤酒在原告购买时确已超过保质期。被告怀疑原告进行掉包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知假买假,属于恶意敲诈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不予采纳。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6元并赔偿2000元。
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立即开展检查,现场未发现有过期的B品牌啤酒。经询问A超市负责人,负责人表示A超市于2015年12月22日开业,B品牌啤酒的采购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举报人马某等4人购买B品牌啤酒后曾以过期为由现场要求赔偿。A超市检查库存发现尚未过期,因只进过一次货,怀疑举报人马某等4人对商品进行了掉包。
在面对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A超市销售过期食品,但实际情况确是A超市于2015年12月22日开业,马某等人购买的B品牌啤酒的保质期却是2015年7月26日(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如何认定A超市销售过期食品,执法人员对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
分析: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本案马某已提供了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也判定A超市销售过期的B品牌啤酒,因此行政机关可以直接依据此判决书认定A超市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 [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A超市无法证明马某等4人进行掉包的事实行为,因此法院推定A超市销售给马某等4人的B品牌啤酒为马某等4人提供的4罐过期的B品牌啤酒。(A超市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A超市销售过期食品)实际上是推定的事实,而不是客观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第三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行政机关提取的证据应当是客观的、真实的证据(客观的事实),行政机关只有依据客观真实的证据(客观的事实)才能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而在民事诉讼中,最终得出的结论可能是依据客观真实的证据得出的事实(客观的事实)也可能是因为举证不能而推导出来的事实(推定的事实),因此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条所规定的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如是推导出来的事实而非客观事实,行政机关不应当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包 星 潇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