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8日,张家港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检测机构对张家港市LMJ超市销售的散称黄豆芽进行抽样检验。2018年5月24日,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称“该散称黄豆芽经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笔者在面对超市销售检出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的豆芽如何定性处罚时,产生了一些疑惑。
分析
超市销售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的豆芽,是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第(一)项“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还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第一个观点认为超市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理由如下: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因此对于食品中的农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应当由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显然《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不是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于豆芽的农药残留(4-氯苯氧乙酸钠)的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
但是我们可以从上述公告中得出两个关键的信息,一是4-氯苯氧乙酸钠为农药不得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二是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因为国家是禁止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并且目前4-氯苯氧乙酸钠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尚无结论,所以可将4-氯苯氧乙酸钠属性归为非法添加的化学物质,并可视为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综上所述,该超市的行为构成销售含有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第二个观点认为超市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理由如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等同违法情形是“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显然4-氯苯氧乙酸作为低毒农药不等同于“剧毒、高毒农药”,并且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安全性也还尚无结论,是无法直接认定为“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以及《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规定“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属于低毒农药)的豆芽。”因此上述公告可视为对豆芽的农药残留(4-氯苯氧乙酸钠)的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综上所述,该超市的行为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个观点。
延伸
一、关于豆芽是否能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的相关公告
(一)20世纪80年代,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曾被原卫生部批准为食品生产中使用的加工助剂,豆芽生产可以添加使用。但是2011年9月30日,原卫生部在《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中明确对39个原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进行了调整,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被删除,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
(二)2014年11月6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豆制品专业委员会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芽》(草稿)向社会征求意见,该标准(草案)将6-苄基腺嘌呤、赤霉素、4-氯苯氧乙酸钠和乙烯利定性为植物生长调节剂(即植物激素类农药),允许在豆芽生产中使用,并制定了残留标准。但目前该标准还未实施。
(三)2015年4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颁布了《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该公告又进一步明确了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是在豆芽生产上禁止使用的低毒农药。
据此,明确了在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但对4-氯苯氧乙酸钠的安全性没有明确结论,同时对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后如何定性处罚也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定。
二、关于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的相关处罚
(一)2018年6月15日,田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示的《田林县高级中学使用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的食品(豆芽)为学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的行为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该学校的行为定性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发布日期为2018年1月1日的《赵勤国、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上诉人赵勤国经营销售的“黄豆芽”经检验,不符合法定食品安全标准(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文的规定要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发布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的《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张彬彬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中法院认定,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鲁威)食药监食罚[201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执行人在生产豆芽过程中违法添加了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由上可知,各个地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检出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的豆芽的定性也不统一,主要适用的是《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包 星 萧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