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7日中午12点多,原告陆某驾驶车辆在常熟市深圳路行驶时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陆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17730元(车辆损失1660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830元),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原告陆某遂向常熟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
审理中,原告陆某陈述,事故发生当天,他虽驾驶事故车辆跑滴滴,撞车前11:30时已结束了一笔订单,在驾驶车辆调头后在事故地发生碰撞,因撞车后未关闭滴滴平台,系统平台于11:43时又自动派单给了他,他就打电话给乘客说明情况,乘客取消了订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将家庭用车从事营运,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大了保险人的保险风险,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尽管原告陆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陆某将家庭自用非营运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并收取了费用。原告陆某的上述行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明显增加了涉案车辆在行驶中的危险程度,原告陆某应当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陆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事发时虽未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但根据原告陈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结束一个网约车订单及接下一个订单期间,其从事网约车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最终驳回了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现该案已生效。
【法官提醒】根据《保险法》第五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私家车车主若将家庭自用非营运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并收取费用,应及时告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如不告知,则很可能导致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拒赔的后果。
(于涵 李丽 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