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店XX瑜伽馆:一年多前办卡时说好4988元包含200课时,但老板却以各种理由各种借口拖延上课,连教材都没发,因为她的理由和借口我也无法约课,到现在实际只上了6节课,但是按照她自己编的上课记录和自己肆意更改的价格算下来,如果要退款还得倒贴钱给她。长这么大头回见识到了什么是黑店……”2018年6月,王女士因与某瑜伽馆发生纠纷心中不满,在多个聊天群内发布的上述内容。瑜伽馆认为王女士造谣生事,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而王女士却觉得是瑜伽馆不守承诺在先,找各种理由不完成既定的课时,自己多次询问对方却始终态度消极、不予解决,所以无奈之下只能采取行动追索应退课时费。王女士的行为是否让瑜伽馆的名誉权受到贬损?她是否应该为此担责?日前,吴中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
2018年1月,王女士在某瑜伽馆办理瑜伽综合卡,填写的会员申请表中约定了会籍服务费用均不可退换等条款,但未对会籍起止时间进行约定。王女士支付会籍费用2988元后,瑜伽馆向她出具收据,明确所办卡别及费用,并赠送瑜伽服一套。同年6月,王女士支付1992元将会员升级至系统班教练班,瑜伽馆出具收据载明赠送价值1980元季卡一张、瑜伽服一套。然而,花了近5000元的王女士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只上了不到10节课,期间她多次要求瑜伽馆提供发票但未果,便要求全额退还会费,后双方因退款金额无法谈妥,王女士于2019年6月期间带多名友人至瑜伽馆要求退款,并在多个聊天群内发布斥责瑜伽馆的内容。
对此,瑜伽馆称王女士经常以没时间上课为由错过课程,大量缺课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若要退款则金额应为扣除其已上课时费用后计算所得。王女士在多个聊天群发布的内容均为歪曲、捏造的事实,她的行为侵犯了瑜伽馆的名誉权,目前已有其他学员因此要求退卡退款,给瑜伽馆带来不小的营业损失。双方多次协调失败后,该瑜伽馆将其诉至吴中法院,要求王女士停止闹事、散播不实指责等行为,并登报赔礼道歉、澄清事实,另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王女士则辩称,自己要求全额退款是因为瑜伽馆课程安排不到位、不提供发票与合同,自己并未做出任何违法行为,瑜伽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到损失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损与自己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自己所做的只是正常的维权行为及用亲身经历作提醒,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等过错。另外,瑜伽馆所诉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其未与自己协商,提供了含有不予退卡条款的格式版本合同,后瑜伽馆虽同意退款,但对退款金额计算明显不准确;其次,其收取的预付卡金额远远超过了《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关于个体工商户单张卡一律不得超过1000元的规定;最后,其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可见,该瑜伽馆不仅违法经营还失信违约,自己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庭审中,瑜伽馆与王女士一致认可双方之间除会员申请表外未签订任何其他材料。王女士办理的综合瑜伽卡并没有开卡,后直接升级至教练班,双方对此并没有约定会员有效期、课程安排、所含课时数、每节课所用课时,亦未就退卡事宜、赠送的季卡在退卡时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双方当庭确认王女士共上了6次系统教练班课程。
吴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指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是否构成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来认定。综合本案案情,王女士在瑜伽馆消费成为会员,并从综合瑜伽卡升级至系统教练班,但关于系统教练班的课时、期限、使用及退款双方均未进行约定。在消费过程中,王女士发现瑜伽馆的课程安排并非如经营者介绍的那样,能否开课受节假日、老师外出、老师生病等事由影响,同时也受参加学员人数影响,一周最多只安排一次课,在规定的学期内不可能学完,且王女士多次催讨发票瑜伽馆仍不提供。在申请退费过程中,双方关于已上课时如何扣款,赠送季卡及服装如何计费产生争议。在多次报警的情况下双方沟通未果,王女士便在网络上发表相关文章,确有欠妥之处,但尚不足构成对瑜伽馆名誉权的侵害,加之瑜伽馆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因王女士的上述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故不构成侵犯瑜伽馆的名誉权。据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该瑜伽馆的诉讼请求。
(陶萌 金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