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知名商标的商品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侵权人往往认为自己已经承担了售假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对商标权人提起的民事索赔诉讼不理解、不配合,侵权人是否还要再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日前,太仓法院审结一起销售假冒著名商标的侵权案件,判决被告双凤某日用品商行赔偿原告四川某酒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2019年7月3日,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对位于太仓市双凤镇李某经营的日用品商行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店内销售的某品牌白酒若干瓶,经商标权利人工作人员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商行经营者李某于2019年6月通过网络联系一上门推销者购入上述侵权商品,其无法提供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进货票据、合同、发票等材料。根据李某自认的销售单价,行政机关确认其销售侵犯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经营额2480元。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该商行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1、对侵权的白酒予以没收;2、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2020年 4月 13日,四川某酒厂以李某经营的商行侵害其商标权,向太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李某接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向法院答辩称其已经被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不应该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不应当支持商标权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成立的,可以对侵权人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等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并不能替代民事赔偿,侵权人仍应赔偿商标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地点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种类及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接到法院判决后,表示接受判决结果,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胡兴瑞 金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