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梅系太仓市某建材公司的会计,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建材公司为小梅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小梅在建材公司工作到2016年11月15日。离职后,小梅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太仓法院判决建材公司支付小梅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显然,《劳动法》的立意十分明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需及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原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本案中,小梅与建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期满,期满后小梅继续在建材公司工作,因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与小梅续订劳动合同,因此,小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推行劳动合同书面化,避免因事实劳动关系的泛滥导致劳动者权益受侵害。因此,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王颖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