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禁毒条例》(三)吃花生能软化血管、清除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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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3675期:3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0-12-05

《江西省禁毒条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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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开辟专门区域,或者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戒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医院,或者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内开辟专门区域,收治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无法收戒的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专门医院和专门区域由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管理,协调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技术支持,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场所安全和戒毒人员管理。

对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病残人员的具体收戒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吸毒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由吸毒人员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同意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自愿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权利义务等事项签订协议。

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四十六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并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其领回。

第四十七条 社区戒毒人员和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到。

变更执行地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到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到。

第四十八条 社区康复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十九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戒毒康复场所的有关规定。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生活服务、康复治疗、职业培训、习艺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严禁毒品流入。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主动联系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中的吸毒人员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场所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扶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将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纳入就业援助对象范围,鼓励和扶持戒毒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推动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人员就业服务工作。

第五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及公安、司法行政等禁毒专业队伍建设,配备与禁毒任务相适应的禁毒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配备辅助工作人员。

第五十三条 省禁毒委员会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科技、教育、卫生等部门制定禁毒人才培养和科研规划,加强禁毒人才培养,促进禁毒科研成果转化,开发、引进先进的禁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五十四条 省禁毒委员会应当推进禁毒信息化建设,建立毒品监测预警平台,采集、分析、研判、发布各类涉毒信息。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向毒品监测预警平台及时、准确地传送本单位与禁毒工作相关的信息和数据。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培训和保护,落实在禁毒工作中牺牲、伤残人员的抚恤优待政策。

存在职业暴露风险的禁毒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为其组织专项体检,办理相应保险。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需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具备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等功能。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单独或者依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开办戒毒康复场所。

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社会力量或者社会资金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禁毒工作,应当依法给予税收减免等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同级禁毒委员会或者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期限内完成重点整治地区的整治工作目标的;

(二)未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法对戒毒人员身份信息予以保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制,导致发生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聚众吸食毒品、吸毒人员严重肇事肇祸等违法犯罪案件的;

(五)违反规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申请作出决定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异常销售情形,未及时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违法购销麻黄素单方制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黄素单方制剂或者违反规定销售麻黄素单方制剂的,由卫生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立和落实禁毒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致使娱乐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六十二条 物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健全或者未严格执行禁毒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承运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邮政、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健全或者未严格执行禁毒管理制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导致收寄毒品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是吸毒人员仍向其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用具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经营者发现吸毒人员购买相关用品用于制作吸食、注射毒品用具,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发生了吸毒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交通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未建立客运、货运驾驶人员吸毒筛查机制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相关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是指歌厅、舞厅、游戏厅、酒吧、网吧、旅馆、棋牌室、会所、俱乐部、桑拿房、美容美发室、足浴店等从事经营性娱乐或者服务活动的场所。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91日起施行。

(来源:江西省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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