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第四章戒毒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将吸毒人员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
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居住不满半年的,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现居住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自治
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根据戒毒治疗资源情况、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戒毒需求,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科学设置、合理布局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延伸服药点。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登记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人员的相关信息。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