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五号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16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保障地下水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全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自治区实行地下水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编制自治区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工业、农牧业、市政、林业和草原、能源、土地、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应当同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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