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第二十四条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禁采区:
(一)已发生严重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区内通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或者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
(三)重大基础设施保护区域、重要文物保护范围、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划为禁采区的区域。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禁采区内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予以限期封闭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下列区域应当划为限采区:
(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三)重要湿地、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划为限采区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在禁采区内,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在限采区内,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方案,并采取调整产业结构、置换水源、节水改造、调整种植结构、退减灌溉面积等综合措施,有计划地逐年削减地下水超采量,限期达到采补平衡。
超采区地下水实现采补平衡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按照管理单元生态水位控制要求,采取管控措施,逐步恢复到生态水位。
第二十八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关闭公共供水范围内的自备井。
对水质水量有特殊要求的取用水户使用自备井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监测设施,并将监测数据报送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保护,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渗透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城乡硬化地面应当采用透水性强的建筑材料和结构形式,增加雨水入渗对地下水的补给。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