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第三章参与劳动争议调解
第十二条工会应当积极参与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充分发挥工会在调解工作中的职能作用,推动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工会等有关部门参与、司法保障、科技支撑的劳动争议多元化解工作格局。
第十三条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工会应当引导和督促当事人主动、及时、充分履行调解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仲裁审查或者司法确认的,工会可以引导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依照有关规定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十五条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推动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五)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工会工作者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关注用人单位或者行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报告;
(二)接受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三)保障当事人实现自愿调解、申请回避和申请仲裁的权利;
(四)自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的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
(五)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六)及时做好调解文书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七)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或者职务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时,由原推选单位在30日内依法推举或者指定人员补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需调整人数超过半数的,按有关规定重新组建。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