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侵权纠纷八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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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1期:第24版 本期出版日期:2018-01-04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侵权纠纷八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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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12月,苏州市中院召开侵权纠纷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向社会介绍侵权纠纷审判工作,并发布八大典型案例。近年来,苏州市中院高度重视侵权案件的审理工作,在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彰显司法人文主义关怀审判理念。
    据苏州市中院民一庭法官助理黄源榕介绍,2013年——2017年10月,苏州市中院共受理侵权纠纷案件75955件,其中案件受理数量最多的侵权纠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63646件),占侵权案件总数量的83.8%。
    近年来,苏州市中院针对侵权纠纷中出现的新问题积极加强法律调研,先后出台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疑难法律问题指导意见,统一全市法院裁判尺度,确保侵权案件同案同判,切实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不断增强司法公信力。
案例一:
    消费者不慎掉落钥匙致商场电梯损坏,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2016年1月,王某到某商场购物,其从负一层乘坐扶梯到一层,随身携带的钥匙不慎掉落造成扶梯损坏,后产生维修费近万元。商场要求王某赔偿维修费。王某认为,自己并不存在过错故不愿赔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在使用电梯过程中并未存在不当操作,其对不慎掉落钥匙导致电梯损坏的结果具有不可预见性,且掉落钥匙行为本身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该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王某保管不善。王某针对商场电梯的损害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法院最终判决王某对商场电梯损坏不负赔偿责任。【点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未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应证明侵权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司法实践中,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时系采用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即一般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预见的可能性而最终却未能避免。本案中,在认定王某对商场电梯损坏是否存在过失时,亦应采用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标准。因普通消费者往往无法预见其不慎掉落钥匙会导致电梯损坏的结果,故王某对电梯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故法院最终认定其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例彰显了法院在审理侵权纠纷案件中,不仅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亦重视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具有过失,其已经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则不应对其行为过于苛责。
案例二:
    为逃离火灾现场跳楼受伤,避险者自身应负一定责任吗?
【案情】唐某系某房屋业主,该房屋原为二层结构,唐某未经审批自行搭建第三层,第二层通往第三层的楼梯为木制楼梯。2015年12月,华某租住的二楼房屋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三楼,浓烟弥漫,三楼租住人倪某无法从楼梯逃出该楼,当时听到楼下有人叫其跳楼离开,并表示在地面接应,后倪某就从三楼南侧阳台跳下,因地面接应人员未接住,倪某存坠地身体受伤。倪某起诉要求华某、唐某赔偿其全部损失。华某、唐某认为,倪某未根据灾情实际状况采用最佳方式逃生,作为紧急避险人也应承担适当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火灾发生后火势蔓延至三楼,在楼下有人员接应下的情况下采取从阳台跳下方式逃生,符合紧急避险条件,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所有损失应由引发险情的华某和违章搭建房屋的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点评】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火灾发生时遇险者基于求生的欲望,其选择的逃生方式和路径的合理性,应根据其当时所处的危险环境予以公平判断,不能苛求遇险者在危机关头作出旁观者所认为的或者是根据事后研判分析得出的最理性的逃生方式。华某、唐某认为倪某可以从阳台处攀爬至隔壁阳台或留在阳台待援,但根据消防部门在事故后所拍摄的房屋外观照片可知三楼阳台处有明显的烟熏、炙烤痕迹,留在阳台待援有较大的危险性,且倪某系女性,要求其在如此危急情况下攀爬至隔壁阳台亦过于苛责,在当时环境和条件下倪某选择跳楼逃生并不存在避险失当,故对跳楼受伤产生的伤害后果和损失,倪某自身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案例三:
    厨师面部留疤痕致残,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吗?
【案情】李某驾驶机动车撞倒邵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邵某面部受伤并留下累计超过10厘米的疤痕,交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责。邵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李某、保险公司认为,邵某从事厨师职业,虽面部疤痕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该伤残不会降低邵某劳动能力,故其无须赔付残疾赔偿金。法院审理后认为,面部疤痕对邵某后续就业以及收入等会造成一定影响,故法院最终支持邵某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点评】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可向侵权人主张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邵某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虽对其厨艺技能不会造成影响,但面部疤痕直接影响到邵某今后就业、择业机会,亦对邵某的心理造成一定影响,故法院最终认定面部疤痕伤残实际上导致邵某的劳动能力受损。法院在审理本起案件中,依据受害人的具体受伤情况、就业现状、工作性质等因素综合考量,进而更加合理地填补了被侵权人的损失,体现了法理与情理的有机结合。
    案例四:
    公共区域施工致人损伤,设置警示标志证明责任由谁承担?
【案情】赵某夜间驾驶电动车经过施工路段摔倒受伤,交警认定事故发生时道路由于施工原因地面坑洼不平且无明显警示标志。赵某认为施工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自己受伤的直接原因,要求施工公司赔偿损失。施工公司认为施工路段起始处设有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地点洼路坑洼面积很小,再者赵某自认没有打开电动车车灯有重大过错,故施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施工公司在道路上施工导致坑洼,进而造成赵某受伤,在未举证证明其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设置围栏等安全措施情况下,施工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某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施工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法院由赵某受伤的事实推定施工公司有过错,从而使赵某免除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反映了法律以更严苛的要求评价、控制高度危险行为,更强调相对弱势主体的权利保护。
    案例五:
    个人之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过错如何认定?
【案情】徐某承揽某阳光房工程并雇佣马某施工,马某在安装阳光房玻璃时不慎滑倒跌落至地面受伤。马某认为其受伤是因为徐某未进行安全指挥作业及采取防滑坠落保护措施,故要求徐某赔偿损失。徐某认为马某疏忽大意未注意周边环境进而跌落,因此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某明知马某在屋顶搭建阳光房具有一定危险性,却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徐某接受马某提供劳务是用于经营活动并有盈利目的,综上应认定徐某存在重大过错,故徐某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马某因疏忽大意,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接受方未提供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提供劳务方受损的,如劳务行为有生产型、经营性特征或接受劳务人员有盈利目的的,应当倾向认定劳务接受方存在重大过错。法院在审理本起案件中,充分考量收益比例与风险分配,让使用劳务营利的一方承担相对较重的责任,更加能动地促进了社会公平公正,体现了司法在分配风险、保障权利中的矫正功能。
    案例六:
    劳动者下班后猝死不构成工亡,可否请求用人单位赔偿?
【案情】范某就职于某电子公司。某日,范某被安排加班至凌晨1时许,下班回到公司宿舍睡眠时死亡,经医疗机构诊断范某为现场猝死。范某父母要求电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电子公司认为范某下班后在公司宿舍内死亡原因不明,同时没有证据证明电子公司对范某死亡存在过错,故不应由电子公司承担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电子公司安排范某上夜班9.5个小时,其中违反法律规定延时加班1.5个小时,电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范某提供了健康保障措施,侵犯了范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电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存有过错。虽无法认定凌晨加班与范某猝死之间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但范某下班后立即回到宿舍睡觉时猝死,该因果关系亦无法排除。最终法院综合各方面因素酌定电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点评】劳动者下班回家后猝死不构成工亡,但可以根据个案情况,通过侵权法律关系来保障其合法权益。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劳动者下班及猝死的时间上紧密度和日常经验法则,认定公司安排超时加班与劳动者猝死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根据结果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多重因素最终酌情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一定责任,有利于约束用人单位的用人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司法判决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体现了法律规范对社会主体的行为指引作用,也弥补了劳动立法所存在的漏洞。
    案例七:
    患腿疾的消费者逛商场被电线槽绊倒受伤,谁应负主责?
    【案情】某商场因经营需要,在公共走道上拉设电线并用线槽将电线固定,线槽高度不超过2厘米。范某患有腿疾,在该商场路过该路段时,被线槽绊倒受伤。事发当时无警示标志,后商场在事发地点另行粘贴黄白胶带以作提示。经司法鉴定,范某构成九级伤残。范某起诉要求商场赔偿全部损失。商场认为,事发时电线槽为固定状态,高度未超过2厘米。范某作为成年人,自身患有腿疾,在路过该路段时明显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场虽对临时电线槽采取了固定措施,且高度很低,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类似于范某等患有腿疾的特殊群体而言,商场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应由商城对范某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商场为公共场合,对不特定公众开放,理应考虑到消费群体的多样性和特殊性,应采取最大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患未然,故对其所应采取的安全保障义务所应达到的程度不应按一般标准予以评判,应赋予商场等公众场所更为苛刻的安全保障义务评判标准,以充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消费环境和消费权利。
    案例八:
    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有权主张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吗?
    【案情】2015年12月,褚某驾驶小型轿车搭载韩某,遇房某驾驶小型轿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受伤,经鉴定韩某构成九级伤残。公安机关认定褚某、房某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韩某无责。事故发生时,韩某妻子怀孕3个月,女儿尚未出生。韩某起诉要求褚某、房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部分包括女儿小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责任方认为,事故发生时,小韩并未出生不属于自然人,不应享有民事权利,故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韩某为小韩的法定抚养义务人之一,事故造成韩某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减弱了韩某对小韩的抚养能力,故各项赔偿费用中应包括韩某应对小韩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
    【点评】事故发生时,虽小韩尚未出生,并不具有自然人主体身份,不属于韩某的抚养义务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一般为事故发生当时所能固定的损失。因小韩在韩某起诉前出生,已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因事故给韩某造成的对小韩抚养能力降低所产生的损失,应予以认定。2017年3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本案于2016年判决时,除继承法外,对于胎儿利益保护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情形下,本案司法裁判探索性地将对胎儿利益拓展至“损害赔偿请求”范围,体现了司法人道主义,判决结果符合人性伦理。
(丁瑞琦 朱佳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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