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按规定,购买不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不得直接上市交易。那么如果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人违反规定私下出售房屋,却又因房价上涨而反悔,法院会如何处理呢?近日,常熟法院审结一起因出售经济适用房引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最终判决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2014年11月4日,原告沈女士作为买受方与出卖方常熟市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沈女士向该公司购买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某小区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屋价款为26万余元,建筑面积为75.34平方米。合同中载明,该房屋地块的土地用途为住宅(经济适用房)。当天,被告段女士以沈女士的名义,向某置业公司支付该套房屋的房款及车库款合计28万余元,并缴纳相关购房税费等费用。
一周后,沈女士与段女士签订《协议》,约定沈女士将上述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权转让给段女士,价格为34.5万元;双方交付有关手续后,该协议即生效。如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违约,即应按房屋市场价两倍赔偿于对方;在此房屋至五年后(2019年),沈女士应无条件配合段女士办理涉案房屋的一切手续。当日,段女士将余款4.5万元交付给沈女士。几天后,沈女士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并在当年11月底将房屋交付给段女士进行装修并居住。
段女士本以为等到五年期满就可以顺利过户,却意外地在2017年8月突然收到法院的传票。原来,竟是沈女士将她告上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要求段女士返还涉案房屋及车库。
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其购房至今未满五年,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涉案房屋不得上市交易,故涉案协议明显损害了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愿意在被告返还其房屋的同时返还涉案房款34.5万元。被告段女士则辩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又花费十万余元进行装修的,并已入住多年,就算要返还房屋,原告应当赔偿按市价两倍的房款加上10万元的装修费及4.5万元的利益款等经济损失。
常熟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名下的涉案经济适用房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五年后过户,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内容是针对经济适用房的买卖,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5年后再行过户的内容,但由于不符合经济适用房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的目的,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其他低收入群体的利益,属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按照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规定及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购房人只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的,须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同意,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单位进行回购;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并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买受人如有违反上述任一情形或违反与经济适用房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政府文件任何规定的,出售方有权解除买卖合同。故原被告对于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最终判决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吴皆与 徐宇红 金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