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20日,张家港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本市辖区内一家房产开发企业X公司的举报,反映其竞争对手H公司员工冒充消费者在本市大港城网站上发帖,虚构事实,诋毁X公司开发的某楼盘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接举报后执法人员立即展开了调查。
经调查,执法人员了解到,X公司开发的楼盘与H公司开发的楼盘同处本市大新镇,两个楼盘由于位置相邻、针对的购房群体重合及开盘时间接近,销售过程中双方销售人员冲突不断。2018年3月15日14:15分,在张家港市大港城网站论坛上一名昵称为“木木先生”的人员发布标题为“大新土质那么差,竟然有楼盘不打桩”的帖子,内容包含“X地产的房子不打桩”、“用自建房的筏板基础”、“不打桩后期很容易墙体开裂,楼栋倾斜!而且防震系数极差!”等内容,该帖子两个小时后删除。在本案中X公司楼盘未打桩是事实,但由未打桩引申出楼盘质量存在问题并无事实依据。
案件调查过程并非一帆风顺,“木木先生”账号的所有人是H公司销售经理樊某。樊某面对举报人提供的网帖截屏及双方事后协商音频资料内容,以“别人盗号发帖”及“因受胁迫才承认发帖”等各种理由拒不承认自己发帖的事实。同时因并无直接证据证明H公司对员工提出了诋毁竞争对手的要求,H公司主要负责人也以发帖是员工个人行为与企业无关为由,拒绝对诋毁X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难点及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在本案中,调查人员面临两个难题:
1、樊某拒不承认发帖行为,缺少当事人口供这一重要证据能否认定发帖事实?2、如果认定樊某发帖行为存在,能否认定其行为是H公司对X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
面对第一个问题,执法人员通过技术手段调取发帖网站的后台数据,根据数据显示涉案内容的帖子是2018年3月15日14:00,10:08通过VIVO Xplay5A型号的手机(手机硬件地址e0:dd:c0:49:80:fc)发布。之后再次与樊某确认,手机型号及发帖时手机的硬件地址(该地址为手机固定的地址)与樊某正在使用的手机及手机硬件地址一致,同时发帖时间为樊某工作时间,该时间段该手机被樊某正常使用。结合举报人提供的双方事后沟通的音频内容,在音频中樊某确认网络帖子为自己所发,该局因此认定上述内容的帖子发布人为樊某本人。
针对第二个难点,执法人员在调查中发现,X公司开发的楼盘不打桩的情况并不在X公司销售人员的宣传内容中,但基本所有的购房客户都对此有所耳闻,该内容的普及程度不应该是一个仅发布两个小时的网帖所能做到的。对此,调查人员大量走访并调查两家房产公司的销售人员及前往两家公司售楼处的购房客户。通过获取的售楼现场音频资料、售楼顾问询问笔录及部分第三方客户旁证,认定H公司的销售人员李某、朱某在向客户推荐楼盘的过程中也存在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告知客户X公司的楼盘不打桩,并由此误导客户认定楼盘存在质量问题。面对公司内多人涉嫌诋毁竞争对手的事实,H公司负责人变得无法自圆其说。
由此,执法人员认定,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表明,H以公司或者公司主要负责人明确要求其工作人员对X公司的楼盘质量进行诋毁,但还是应该作为商业诋毁的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
理由有以下三点:
1、樊某作为H公司销售部经理,李某、朱某作为楼盘销售顾问,其职责就是采用不特定方式推动H公司及本人的销售业绩,应该意识到该公司楼盘与其他房产公司销售的楼盘存在竞争关系。樊某作为管理团队的销售经理,其工作过程中存在相对自主性,并不需要将工作内容和方式随时向公司负责人汇报。因此樊某及部分楼盘销售人员发布虚伪信息诋毁X公司楼盘,借此提升H公司销售业绩,符合其工作的目的和形式。H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工作期间的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督指导义务。其次,从樊某及部分销售人员行为获益归属看,其对X公司楼盘进行攻击,达到了通过贬低竞争对手来提升H公司销售业绩的目的和效果。再次,从行为实施的时间看,樊某及相关销售人员发布涉案帖子的时间及诋毁X公司楼盘质量的行为时间均为工作日的上班时间。据此,樊某及部分销售人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
2、樊某及部分销售人员的行为损害了X公司的商誉。樊某及部分销售人员根据掌握的已有信息编造关于X公司楼盘的负面信息,将负面信息通过论坛帖子在网络上发布及在售楼处向客户发布X公司楼盘的负面信息。其行为主观上具有诋毁、中伤X公司的故意,客观上对X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损害。
3、H公司应为樊某行为承担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据此,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崇尚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应当尊重其他市场主体,避免商业诋毁;同时,经营者还应注重对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定性与处罚
本案中,樊某发布涉案论坛帖子及部分销售人员在售楼处推荐房产过程中发布X公司负面信息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H公司行为。樊某及部分销售人员行为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诋毁X公司商誉,已构成商业诋毁。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市场监管部门认定,樊某及部分销售人员因职务行为造成X公司商业信誉损害,H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H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商业诋毁行为。对于H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
案后思考
通过对该起案件的调查及办理,有两点启示:
1、如今网络已经深入到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涉及网络案件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常案件中的比例也越来越高。在网络案件调查中调查手段也必须与时俱进,不再局限于拍照、复印资料等传统手段。很多网络经营行为都会在后台留下相关数据,调查人员需要多学习多了解网络,通过与网络管理人员的沟通,往往能取得事半功倍效果。
2、商业诋毁行为在竞争激烈的房地产行业中较为普通,很多销售人员在向客户推荐房产的过程中习惯于虚构或者夸大竞争对手楼盘的缺点来推动自身楼盘的销售。然而,口头推荐夹带私货的推销方式却使得执法人员的取证相当困难。这就需要执法人员通过大量的外围走访来取证。本案中执法人员就是先加入购房客户群来确认部分购房客户名单,再通过走访来扩大被调查人员的范围,从而确定了发布诋毁信息的人员名单及一些关键证据。
(赵利华 萧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