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为公司员工,在对公业务往来中就一定能代表本公司吗?近日,常熟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丁某因无法提供实际委托手续,被判承担与原告甲公司业务合作产生的欠款10万余元。
2014年5月至6月,丁某与甲公司联系,要求甲公司承揽服装画册的拍摄、设计、印刷等业务,后甲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截至2015年1月9日,共产生拍摄、造型、模特、画册设计、印刷、海报等费用共计109100元。丁某于2015年2月3日对此予以了确认,并承诺在4月份结清。同年12月22日,丁某再次对该欠款进行确认,但一直未归还。2017年11月,甲公司诉至常熟法院。
庭审中,被告丁某辩称,他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他是乙公司的业务员,与甲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是乙公司。丁某陈述,原告甲公司与乙公司一开始合作是由他介绍的。由于他在另一家公司工作时与原告合作过,之后来到乙公司工作,正好老板要做海报,他就将原告推荐给乙公司,老板就让他负责此事,所以他一直代表乙公司与原告对接,;至于2015年2月3日报价清单及2015年12月22日对账清单上的签字,丁某认为,这都是他作为乙公司经办人履行的职务行为,并非自己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丁某提供乙公司营业执照,他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系该公司员工,在报价单及对账单上的签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由乙公司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被告认为其系代表乙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应由乙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该单位的委托手续,报价清单和对账清单等证据上亦未出现该单位相关签章,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被告丁某给付原告甲公司欠款109100元。
(邓胜军 曾庆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