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先生系昆山人,2017年9月20日在常熟某汽车贸易公司预付两万元,购买一辆解放牌货车并签订《汽车供购合同》。第二天即9月21日,谢先生家中出现变故急需用钱,只好放弃购车计划。在跟该汽贸公司商议后,汽贸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当天退给谢先生五千元,对于剩余的一万五千元双方一直争执不休,历时近一年未得到最终解决。
近日,谢先生于向12345投诉,要求汽贸公司退还剩余的钱。12345接诉后,该起投诉流转到常熟市场监管局虞山分局处理。虞山分局进过深入细致地调查,充分听取各自主张理由,核实相关证据,从合同纠纷角度引导当事双方进行和解。最终,该汽贸公司又返还谢先生一万元预付款,剩余五千元作为谢先生的违约金,双方均同意此方案,并重新签订《合同解除协议》。
经仔细查看双方签订的《汽车供购合同》,工作人员发现其中第八条约定:“车到后购车方在20日内不付款提车的,供车方有权处理该车辆,购车方所交预付款作为定金,供车方将不再退还。”从这一条款上看出,这两万元预付款转为定金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车到达该公司,二是20天内不付款提车。结合双方情况看,合同标的是一辆现车,因而满足第一个条件;谢先生第二天就明确表示不想买车了,因而不满足第二个条件,显然这两万元还不符合转为定金的条件,只能作为预付款处理。
预付款跟定金有本质的区别。预付款是一方预付给另一方的预付款项,是作为全部应付款项的一部分,因而不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实践中,订金、预付金、诚意金等都是预付款的种种别名。因而一旦合同解除,收受预付款的一方就应该将预付款全额返还。而定金则不然,《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第115条又再次重申了《担保法》中的此条规定。
那么,谢先生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工作人员再细看《汽车供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有只言片语提到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虽然合同中并未明确,但汽贸公司可以要求谢先生承担违约责任。但具体如何承担,承担多少要看当初是否有约定,如当初无约定,则只能靠协商解决。
工作人员将上述意见向双方进行阐述。汽贸公司自述以前未意识到合同中有“20日内”这个关键点,谢先生也未以这个理由抗辩过,因而一直认为这两万元就是定金。而谢先生说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对定金和预付款的区别从未研究过,只是从情理上觉得才一天时间就损失两万元,心有不甘。在调解过程中,汽贸公司又出具了2017年9月21日(即收到退款五千元当天)谢先生亲笔签名的一份所谓“协议”。“协议”中,谢先生表达了因自己单方面不履行合同,经双方商定,两万元定金中退五千元,剩余一万五千元作为自己的违约损失。汽贸公司以此为由,认为谢先生自己已经认可这两万元是定金,也明确愿意承担一万五千元的违约金,因而事情已经了结;现在谢先生再要求退钱违背了当初的承诺。谢先生则说当初汽贸公司欺骗了自己,“协议”内容是汽贸公司拟好的,汽贸公司说这个定金是不能退的,即使打官司自己也赢不了。谢先生说自己当时的想法是能拿回多少算多少,也没让懂法律的人指导一下,现在才知道汽贸公司方面故意将“预付款”等同于“定金”,所以当初自己是糊里糊涂才签的字。【调解纠纷】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虞山分局对该起合同纠纷进行了调解。谢先生单方面毁约是事实,违背了诚信原则,承担一定的违约损失也是应该的;汽贸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理应清楚合同条款内容,在向合同相对人解释时应真实、全面、客观,不能让对方因误解而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或判断。况且汽贸公司方面尚未造成实际损失,因而违约金的数额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
在工作人员耐心说服下,双方同意各自做出让步,汽贸公司再返还谢先生一万元,剩余五千元作为谢先生的违约金。在工作人员见证下,双方签署《合同解除协议》。至此,一起历时一年之久的合同纠纷终于圆满解决,双方对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
(张秀英 曹伟 潇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