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6月8日,王某某向常熟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总价166000元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两日后双方办理交车手续并将车辆登记在王某某配偶许某某名下。王某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现,该车挡风玻璃被更换过,还于2018年6月 7日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保险后于2018年6月8日被终止),被保险人为案外人顾某某。王某某、许某某诉至张家港市法院,要求返还车辆及3倍车款赔偿。汽车销售公司认为,挡风玻璃因其在装后视镜雷达时不慎弄碎,已用原厂玻璃替换;在代办保险时拿错车辆合格证导致错办车辆保险,车辆保险也已办理退保,以上情形均不构成欺诈。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某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涉诉车辆,用于日常家庭生活使用,符合消费者的定义,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经核实,车辆保险确系错办,该行为且已经得到纠正,结合车辆的行驶里程,应当认定汽车销售公司主观上不具有欺诈故意。汽车销售公司故意隐瞒挡风玻璃被更换事实,影响了王某某知情权,汽车销售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但是,挡风玻璃非属于涉案车辆核心组成部分,对其更换不影响车辆整体性能,要求汽车销售公司为此承担整台车辆价格的惩罚性赔偿,有违公平原则。基于此点,通过法官多次与双方沟通及法律释明,双方当事人后在庭外达成由汽车销售公司一次性补偿王某某、许某某85000元的和解协议,王某某、许某某主动撤诉。
法官点评:本案系车辆销售合同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之诉。本案基于车辆信息的不对称,经营者对处于信息相对弱势的消费者负有法定的告知义务,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享有知情权。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能否获得“假一赔三”的赔偿,应当从主观上的具有欺诈故意、客观上具有制造虚假或者隐匿事实等方面进行考察。此外,还要从公平原则出发,区分部分欺诈和全部欺诈,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本案车辆档风玻璃损坏并非车辆使用中造成,玻璃破损后也更换了相同原厂玻璃,客观上车辆的使用价值并未遭受贬损,另车辆办错保险等,消费者有权对自己所购商品享有知情权,并作出是否购买的选择,故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通过法官的法律释明,汽车销售公司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自愿补偿购车者85000元,购车者了解了车辆车况的真实信息,欣然接受补偿,主动撤诉。 (王烈 金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