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太仓法院受理上海A公司诉太仓B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A公司诉称其所属车辆与B公司所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B公司投保的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A公司所属车辆不具有修复价值,拒绝对该车辆定损。A公司无奈只得自行委托上海某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委托维修单位修复了其所属车辆,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B公司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A公司确有损失,但认为A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后人保苏州分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但并未就事故损失进行定损。在此情况下,原告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上海某鉴定机构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同时,该鉴定不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A公司委托上海某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应予采纳。在核实A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情况后,法院判决人保苏州分公司按照A公司所提供的评估报告赔偿A公司损失。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开始走入平常百姓的生活,而投保相关保险则成为分散机动车风险的有效手段。实践中,对于车辆损失较为严重,且车龄较大、修复成本较高的车辆,部分保险公司会以无修复价值拒绝定损,由此引发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受害者在保险公司拒绝定损,并履行相关通知义务的前提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如不存在上述规定中的四种情形,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定案依据。
(吕金星 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