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范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定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范某购买房产公司开发的一套房屋,范某交付定金20000元,以担保日后范某按定购协议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范某支付了定金20000元及首付款180000元。后范某以“户型不对”为由向房产公司申请退还购房首付款及定金,房产公司出具《销售变更申请表》一份,内容为“本人范某因经济困难,凑不齐首付,并无力还贷原因,申请退房,望批准。本人已知已交定金,开发商有权不予退还。退首付款180000元,定金20000元不退”等,要求范某在申请人一栏签字,该申请表除范某签名区域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和房产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因房产公司只退还18万元首付款,拒绝退还2万元定金,范某向张家港法院起诉房产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预约合同的意义是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为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如果双方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只是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其他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本约不能订立,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这种情况下,预约合同应当解除,已付定金应当返还。
范某和房产公司均认可《定购协议书》已协商解除,但对于解除的理由,范某认为系“户型不对”,被告认为系“经济困难,凑不齐首付”,双方对此均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双方均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应认定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定购协议书》解除,范某已付定金房产公司应当返还。
房产公司提供的《销售变更申请表》中的“本人已知已交定金,开发商有权不予退还”系房产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房产公司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范某注意该条款,并明确告知范某其已交付的20000元定金不退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范某已尽提醒义务,该条款对范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对“开发商有权不予退还”也有不同理解,依照法律规定,也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遂判决房产公司返还范某定金2万元。某房产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房屋买卖中,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范某和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故法院认定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理由导致《定购协议书》解除,房产公司应当返还定金。
生活中,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也大量出现在各种消费场所,对此,消费者应当提高警觉,防止掉入消费陷阱,经营者也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格式条款,以确保公平消费、诚信经营。
(增宪佳 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