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相城法院渭塘法庭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8年4月6日,被告符某某驾驶超载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马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父亲马某甲、母亲王某、配偶冯某某、女儿马某乙。马某某死亡时,其配偶冯某某怀有身孕。马某甲、王某、冯某某、马某乙曾就相关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关于原告冯某某所怀胎儿,本院判决认为如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可另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冯某某所怀胎儿已出生,取名为马某丙。马某甲、王某、冯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就马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案中,在马某某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时,马某某的配偶冯某某已经怀孕,该胎儿依法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且其后娩出时为活体,取名马某丙,故原告马某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符某某等赔偿原告马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马某甲、王某、冯某某、马某乙不是赔偿权利人,该四原告主张本案共同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据此驳回原告马某甲、王某、冯某某、马某乙的诉讼请求。【法官点评】我国民事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由于胎儿尚未出生,故依法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不仅其生存和健康需要得到保护,同时,胎儿未来可能享有的权利也需要得到保护。本案即为一起针对胎儿未来可能享有权利保护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前述“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应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应包括应由死者扶养的人。现受害人马某某死亡时,其妻子冯某某已怀有身孕,如冯某某腹中胎儿娩出为活体,即为应由受害人马某某扶养的人,则依法应享有获得抚养的权利。其后,冯某某所怀胎儿顺利出生,取名马某丙,本院对马某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干文建 杨初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