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陆某驾驶苏某的轿车在太仓市城厢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某和黄某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认定,陆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这起交通事故,黄某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3336.57元。本以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可以顺利拿到保险理赔款,万没想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剔除20%非医保用药金额,只肯理赔7万余元。这下投保人苏某和受害人黄某都不乐意了,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那么,保险公司要求在医药费中剔除20%非医保用药金额的主张到底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剔除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是未能举证证明这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因此保险公司的这项抗辩不能成立,应该全额支付黄某的医疗费93336.57元。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并无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而只是给予赔偿义务人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权利,异议成立的可以减少赔偿义务人因受害人非合理医疗开支部分的赔偿数额。因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如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的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张伊扬 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