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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期:第12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0-12-10

强制选择供货渠道 保险公司拒赔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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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如今,保险作为防范化解风险的手段被消费者所青睐。但是,保险也并非如消费者所愿,实践中“投保容易理赔难”的例子不胜枚举。近日,太仓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未能就受损“搅拌罐体”的货源选择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的保险拒赔案件。

    2019年12月,甲物流公司员工在太仓市某工地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由此导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甲物流公司员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甲物流公司员工驾驶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后,甲物流公司通知乙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乙保险公司也进行了查勘,认为“搅拌罐体”应当更换,但必须使用指定供货商的供货。因此,双方就理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甲物流公司将乙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搅拌罐体”等配件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坏是客观事实,公估机构已经出具了对相关项目进行更换的意见,被告乙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服务站点在维修过程中亦与被告进行了磋商,被告乙保险公司也出具了“搅拌罐体”需要进行更换的意见。双方仅是就更换的货源选择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乙保险公司强制选择供货渠道,并将其设置为赔偿前提条件,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法院对“搅拌罐体”的损失予以确认。公估公司的评估价为市场价,被告乙保险公司认为其高于市场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甲物流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故法院依法对原告甲物流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诚实守信是现代市场经济主体所遵守的基本原则,损失填补亦是保险理赔的要义所在。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具有相应的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应强制为投保人选择更换受损标的的供货渠道并将其设置为理赔的前提条件,该行为不仅违反保险法规定而且不符合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自治。

    (查倩倩 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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