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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期:第12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0-12-31

关于一起化妆品标识问题引发投诉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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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1月,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其在某知名品牌的化妆品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批面膜,收到货后发现其中28片面膜是样品,没有产品备案号、产品生产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以及产品成分列表等必备信息,要求商家补发更换,卖家以新旧包装为由拒绝,故要求退款并10倍赔偿。经查,28片样品面膜为消费者购买正装的面膜时商家赠送的同款面膜,但赠送的面膜包装比较简单,外包装均标注“非卖品”字样,投诉举报中心认为,处理该投诉需要解决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消费者反映的样品面膜没有产品备案号、产品生产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以及产品成分列表等必备信息,是否违反相关行政法规。根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九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第十三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第十四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以及《GB5296.3-2008化妆品通用标签》还有具体相对应的标签标注规定,根据消费者提供的上述非卖品的实物照片,我们对照核实发现确实包装标识内容缺失,商家的销售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而且我们认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非卖品”、“试用装”和“赠品”,这种单独包装或同其他产品组合包装后免费供消费者使用的化妆品,同样需要与商家售卖的正装面膜,遵守化妆品的标识管理规定,所以对消费者反映的非卖品标识信息缺失的情况我们一样要进行监管。对此,我们在核查后发现,根据GB5296.3国家标准的8.2条规定:“供消费者免费使用并有相应表示(如赠品、非卖品)的化妆品可以免除6.3,6.4以及6.6-6.8中的内容”,也就是说本案中非卖品可以免除标注“净含量、成份表、生产许可证,产品备案号,产品标准”。

    因此认为,28片面膜“非卖品”均存在“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的问题,根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故该局对该企业作出限期责令改正的决定。

    第二个问题,对于消费者要求更换面膜,并一赔十的诉求,是否予以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以及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生产企业的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本案中面膜非卖品的标识确实缺少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但该产品标注了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商家能够提供出厂检验记录。所以投诉举报中心认为,10倍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是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调查中消费者并无证明面膜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该局对于消费者10倍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

(朱立新 朱雪梅 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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