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丰:培育“文明餐桌”新时尚桐畈镇:人大代表跟踪监督 助推万亩圩堤建设文明《江西省禁毒条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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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3674期:3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0-12-03

《江西省禁毒条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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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传播吸毒、贩毒、制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涉毒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防止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网络空间传播涉毒有害信息、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涉毒有害信息或者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停止传输、保存记录等措施。

通信管理、网络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网络涉毒有害信息的监测,依法处置涉毒违法犯罪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告管理制度,加强对可疑资金的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涉毒资产调查工作。

第四章 戒毒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并对吸毒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录入信息系统,依法实行动态管控,实现与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信息互通互享。

第三十四条 鼓励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强制隔离戒毒等场所接受戒毒治疗。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鼓励引导医疗机构、社会组织、企业、志愿者提供自愿戒毒服务,为吸毒人员提供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和心理咨询。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三年内有吸毒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交通运输工具。

交通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客运、货运驾驶人员吸毒筛查机制,将吸毒筛查纳入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对检测结果呈阳性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相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将戒毒医疗机构设置纳入当地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提供指导和支持。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戒毒医疗机构,提供戒毒医疗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社区禁毒工作的扶持,保障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综合服务工作中心,由其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由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辅助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禁毒社会工作者、禁毒志愿者、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等组成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九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戒毒人员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

第四十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被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交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予以接收。

第四十一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其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系统、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行为矫正、社会适应性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建立联系机制,加强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的戒毒效果跟踪评估。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患严重疾病或者自杀、自伤、自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并通知其亲属。经医治或者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三条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原决定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或者变更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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