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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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罗某、肖某、李某四人原系珠海某公司员工,在日常工作中能够接触并掌握公司的客户资料以及销售量、销售金额、产品的成本价、警戒价、销售价等经营性信息,并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2013年初,余某与他人成立江西某公司,生产与原公司相同或类似产品,并成立中山某公司等四家销售公司出售该产品。余某、罗某、肖某、李某等人将各自因工作关系掌握的原公司的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私自带入江西某公司及销售公司,以此制定了部分产品的美国价格体系、欧洲价格体系,并以低于珠海某公司的价格向原属于珠海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销售金额共计700多万美元;按照珠海某公司相同型号产品的平均销售毛利润率计算,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余某、罗某、肖某、李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江西某公司罚金人民币2140万元;判处中山某公司罚金人民币1420万元;判处余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罗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肖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案例分析: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刑法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本案中,余某等四人对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却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明知该商业秘密为非法获取,仍然予以使用,均构成对珠海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并且对该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总经办法律事务室律师苏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