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民航、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交通运输工具驾驶资格和从业资质申领的审核、管理,防止吸毒人员驾驶交通运输工具。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组织本单位驾驶人员进行吸毒检测,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交通运输经营单位驾驶人员吸毒的,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九条 出租、出售、出借或者转让可以用于制造毒品或者鉴定毒品结构的重点仪器设备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记载承租人、购买人、借用人或者受让人的信息、设备信息、主要用途等情况。
第三十条 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有关种毒、制毒、贩毒、吸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等涉毒信息。
网络运营者发现用户利用网络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传播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删除违法信息、防止信息扩散、留存后台日志等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互联网信息管理、公安机关、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监测、处置。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和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组织落实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加强对可能涉及毒品违法犯罪资金的监测分析,依法履行涉毒反洗钱义务。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