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第四章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八条工会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参加同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履行有关职责。
第十九条工会工作者作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处理所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参加仲裁委员会会议,遇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出具委托书,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会议;
(三)参与研究处理有重大影响和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
(四)参与对办案程序违法违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等问题线索的核查处理;
(五)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本地区有影响的个人劳动争议案件,及时向本级及上级工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工会工作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为兼职仲裁员的,依法履行仲裁员职责。
工会兼职仲裁员所在单位对其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五章参与劳动争议诉讼
第二十一条工会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支持帮助职工当事人起诉;
(二)接受职工当事人委托,指派或者委派诉讼代理人;
(三)推动生效法律文书的诚信履行;
(四)代表劳动者参加集体合同争议诉讼。
第二十二条依法设立的工会法律服务机构可以接受职工的委托,指派或者委派诉讼代理人,代理其参加劳动争议诉讼活动。职工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指派或者委派的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代理诉讼。
第二十三条依法设立的工会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或者委派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职工参与诉讼,主要有以下方式:
(一)为职工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起诉状、上诉状、申诉状等法律文书;
(二)在诉讼过程中为职工当事人代写应诉相关文本;
(三)调查案件有关事实,搜集对职工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四)代理职工当事人参加法院组织的立案前或者诉讼中调解,提出有利于职工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和主张,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
(五)代理职工当事人出庭应诉;
(六)为职工当事人实施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授权的其他代理行为。(未完待续)